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香书小说 > 民国演义 > 第 100 章

第 100 章

第二条 国民代表,以记名单名投票法选举之,以得票比较多数者为当选。

第三条 国民代表大会,以左列当选人组织之:(一)各省各特别区域之代表人数,以其所辖现设县治之数为额;(二)内外蒙古三十二人;(三)西藏十二人;

(四)青海四人;(五)回部四人;(六)满、蒙、汉八旗二十四人;(七)全国商会及华侨六十人;(八)有勋劳于国家者三十人;(九)硕学通儒二人。

第四条 各省及各特别行政区域之国民代表,由国民会议各县选举会初选当选之复选选举人,及有复选被选资格者选举之。

第五条 蒙、藏、青海、回部之国民代表,由国民会议蒙、藏、青海联合选举会之单选选举人选举之。

第六条 满、蒙、汉八旗之国民代表,由国民会议中央特别选举会,八旗王公世爵世职之单选选举人选举之。

第七条 全国商会及华侨之国民代表,由国民会议中央特别选举会,有工商实业资本一万元以上,或华侨在国外,有商工实业资本三万元以上者之单选选举人选举之。

第八条 有勋劳于国家者之国民代表,由国民会议中央特别选举会,有勋劳于国家者之单选选举人选举之。

第九条 硕学通儒之国民代表,由国民会议中央特别选举会,硕学通儒,或高等专门以上学校三年以上毕业,或与高等专门以上学校毕业有相当资格者,或在高等专门以上学校,充教员二年以上者之单选选举人选举之。(第五条至本条第一项之单选选举人,以依法经由全国选举资格审查会审查合格者为限。)

第十条 国民代表选举监督,依左列之规定:(一)各省以各该最高级长官,会同监督;(二)各特别行政区域地方,以该最高级长官监督之;(三)第三条第二、三、四、五款,以蒙藏院总裁监督之;(四)第三条第六、七、八、九款,以内务总长监督之。

第十一条 选举国民代表场所设于监督所在地,届选举日期,就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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